『壹』 海底捞摆摊帮遛狗,紫光园街边片烤鸭,北京餐饮人求生欲有多强
海底捞摆摊帮遛狗,紫光园街边片烤鸭,北京餐饮人求生欲有多强?现在生意都不好做,没办法。人们的生活离不开,衣、食、住、行。所以,餐饮没有难干的,只有不会干的。个人觉得未来餐饮的发现还是挺有潜力的。这几年都说传统餐饮业,受到了互联网的冲击,越来越难干了?消费人群越来越少了?消费水平越来越小了?钱难挣了,来消费的也少了?真是这么回事吗?现在,不是餐饮业越来越难干了,或者说越来越没有市场前景了。而是“人群”变了。一切围绕着人转了。
『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2.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3.将第五条中“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修改为“拍摄单位”。
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项修改为:“(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5.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将条文中的“文物使用单位”修改为“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三、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2.删去第七条。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2.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叁』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以及本市有关文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第三条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第四条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拍摄故事片的,除故宫外,由市文物局批准,其余均报请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市文物局批准;
在区、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所在区、县文化文物局批准。
(三)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连同拍摄计划报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安全的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得布景拍摄。
(四)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批准。第五条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记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第六条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第七条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令其停止拍摄、没收胶片,并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令其停止拍摄,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肆』 2022年北京电影学院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什么时候公布
录取通知书公布时间为录取结果公布后的一周。
查看录取通知书可登录学校官网进行查看(http://m.creditsailing.com/school/1440339.html)
『伍』 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影发行放映活动是指发行、放映70毫米、35毫米、16毫米影片和球幕、环幕、水幕等形式的营业性发行、放映活动。第三条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上岗前,经文化行政主管机关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合格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定的设备。
四、放映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报市文化局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市文化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第六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或者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或者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第七条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有关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影片。
二、不得发行、放映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容的影片。
三、不得使用未取得电影放映资格证的人员上机操作。
四、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对国家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观看的影片,应当谢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
六、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没收影片拷贝,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影片拷贝,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属治安、工商等管理方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第十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